仲裁人於仲裁判斷前,應行詢問,使兩造陳述,並就事件關係為必要之調查。
仲裁人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,應宣告詢問終結,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,於十日內 作成判斷書。 判斷書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,並由仲裁人簽名: 一、當事人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籍貫、職業及住所或居所,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,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。 二、有代理人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籍貫、職業及住所或居所。 三、有通譯者,其姓名、性別、年齡、籍貫、職業及住所或居所。 四、判斷主文。 五、事實。 六、理由。 七、年、月、日。
仲裁人之判斷,於當事人間,與法院之確定判決,有同一效力。 仲裁判斷,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,方得為強制執行。 但合於左列規定之一,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 行者,得逕為強制執行: 一、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。 二、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。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,除當事人外,對於判斷書作成後,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,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,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,亦有效力。